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6652号
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8887514E),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村(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杨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浓兰,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海县。
被告:宁海本来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48552-8),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高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柴世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L19822218),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天河东路。
负责人:柴世秋,该厂厂长。
被告:柴世秋,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本来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柴世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支付原告定作款3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柴世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本来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柴世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6年左右起,被告宁海本来电器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定作纸板,2015年6月5日,经结算,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宁海本来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396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16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以后每年12月前付30000元,直至2022年12月30日付清;如被告宁海本来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有权按月利率3%向被告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柴世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当事人务合同g9880730431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海本来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宁海本来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柴世秋为被告宁海��来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欠的定作款及逾期利息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柴世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益德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定作款的支付期限在付款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第一期定作款16000元和第二期20000元,现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柴世秋的担保范围为定作款360000元及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本来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3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柴世秋对上述款项中的定作款360000元及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柴世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益德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益德纸业有限公司、章夏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宁海本来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岔路镇益正包装厂、柴世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阮海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郑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