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7140号
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海御官邸*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王宇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爱月,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付清物业费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