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执保425号

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保425号申请人杨某1,女,汉族,住胶州市。被申请人杨某2,男,汉族,住胶州市。被申请人李某,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杨某1与被申请人杨某2、李某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杨某2、李某所有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衣某以其自有的位于胶州市福州南路涝洼新村1号楼3单元102户房产一处(胶私转字第号)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以(2017)鲁0281民初8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并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杨某2、李某所有的银行存款600000元,若数额不足,冻结其账户,直至存满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过户、转让。

二、查封担保人衣某所有的位于胶州市福州南路涝洼新村1号楼3单元102户的房产一处(胶私转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过户、转让。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顾辉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