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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第1771号

郭少华与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当事人
郭少华,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第1771号原告郭少华,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72号4楼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2729399。法定代表人吴茂杰。委托代理人王书庆,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0354212L。法定代表人陈晓刚。委托代理人王书庆,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乌桥二马路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8338316。法定代表人郑清雄。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少华诉被告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下称粮油综合公司)、第三人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下称粮食集团公司)、第三人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同平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粮油综合公司、第三人粮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庆、第三人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汕头市粮食局指派其下属单位粮食基建公司与同平公司签订《合建楼房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约定合作建设北海旁路6号综合楼。后该局发出《通知》,将北海旁路6号综合楼705号房有偿分配给其下属单位被告。同时,粮食基建公司出具《汕头市北海旁路六号综合楼房价产权情况表》,明确705号房的权属人为被告。1990年,被告将上述705号房以私人购买、单位补贴的方式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0年2月支付相应购房款后,被告遂将上述705号房交付给原告入住使用至今。1995年8月20日,为解决原告已购买并入住的上述705号房的产权手续的问题,被告向原汕头市粮食局、粮食基建公司提交《证明》,证明上述705号房的产权归属原告所有,并请求给予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至今未能办理。原汕头市粮食局所辖企业的隶属关系已归属第三人粮食集团公司管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粮食集团公司、第三人同平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将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705号房产确权至原告名下所需的相关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提供原告办理涉讼房产确权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及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第三人粮食集团公司述称:粮食集团公司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但作为被告的主管单位,如果被告属下职工需要办理涉讼房产确权的相关手续,我方也会予以支持配合。第三人同平公司述称:同平建设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同平建设公司将会出具涉讼房产确权所需要的资料及盖章,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产的确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汕头市粮食局下属单位汕头市粮食物资基建公司(下称粮食基建公司)与第三人同平公司分别于1987年11月14日、12月26日签订《合建楼房协议书》、《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合作建设汕头市北海旁路13号综合楼。1988年9月6日,原汕头市粮食局向被告发出《通知》,将涉讼房产有偿分配给被告并通知应预交购房款35000元,该款被告已缴交。1989年12月28日,粮食基建公司出具《汕头市北海旁路六号综合楼房价产权情况表》,明确涉讼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购房款为46183.79元。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90年2月,被告将涉讼房产以私人购买、单位补贴的方式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0年2月7日、2月10日和2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15500元,被告遂将涉讼房产交付原告管业使用至今。1995年8月20日,为解决原告已购买并入住涉讼房产的产权手续的问题,被告出具《证明》给原汕头市粮食局、粮食基建公司,证明涉讼房产的产权归属原告,要求给予协助办理涉讼房产的产权证书,但涉讼房产的权属证书至今尚未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涉讼房产的确权手续未果,遂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办理涉讼房产确权手续所需的相关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汕头市粮食局所辖企业的隶属关系已归属第三人粮食集团公司管理。涉讼房产具备确权条件。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原址为汕头市北海旁路13号。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第三人粮食集团公司及同平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合建楼房协议书》、《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通知》复印件一份、《汕头市北海旁路六号综合楼房价产权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三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报告》复印件一份、《北海旁综合楼及西港二期简易宿舍分配表》复印件一份、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汕头市公安局乌桥派出所《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将涉讼房产以私人购买、单位补贴的方式出售给原告,涉讼房产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涉讼房产至今没有办理确权到原告名下的手续,第三人粮食集团作为被告的主管单位,第三人同平公司是涉讼房产的建设单位,因此,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产确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产确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办理涉讼房产确权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税、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第三人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及第三人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郭少华办理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705房确权至原告郭少华名下所需的相关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郭少华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郭少华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行付还原告郭少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素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备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