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营,曾用名:李谷营,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2017年3月21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营在有能力执行本院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采取将钱转给女儿账户及用于个人消费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材料、公证书、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方某、李某1证言笔录、被告人李国营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营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由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营曾以李某2的身份(身份证号码:)向方某借款,但一直未偿还。方某在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国营清偿原告方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2.33万元,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国营一直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并搬离了原住处,更换了联系方式。2010年6月28日在方某申请下,本院对该案执行,并向李国营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由于李国营向法院提供的是李某2身份信息,与其真实使用的信息不一致,致使本院无法查处其可执行的财产。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李国营以72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套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面积为130.78平米的房产,房屋产权登记为李国营(身份证号码:),并支付了21万元首付款。2016年9月12日,李国营将该房产以166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扣除银行按揭费用、中介费用、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李国营实得327534元。但李国营未将钱款用于归还方某,而是将其中的20万元转至其女儿李某1银行账户中、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国营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李国营存入李某1名下账户内款项190257.39元,并在李某1配合下依法划拨了该冻结存款用于支付执行标的。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国营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函、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本院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材料、公证书、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方某、李某1的证言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李国营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营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已冻结了相关账户款额,执行标的能够履行,被告人李国营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彭 举
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