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5民初7388号
原告:杨森,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彭小萍,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杨银丽,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凤城金山街。
法定代表人:张绍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森、彭小萍、杨银丽诉被告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森、彭小萍、杨银丽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森、彭小萍、杨银丽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森、彭小萍、杨银丽撤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森、彭小萍、杨银丽负担。
审判员 游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席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