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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517号

苏治国、孙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苏治国,孙国华,闫立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治国,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现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陈祥庆,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华,男,1975年12月4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审

被告:闫立冬(东),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苏治国与被上诉人孙国华、原审被告闫立冬(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庆、被上诉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立冬(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治国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是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孙国华驾驶摩托车在汉城××红绿灯处与路翠银小车相擦伤,并张口大骂,路翠银打电话让其好友苏治国赶到现场。到现场后,路翠银的父亲与孙国华商谈赔偿事宜,并将孙国华女友送往医院检查。在一旁观看的苏治国上前劝说,孙国华出言不逊,辱骂苏治国并索要2000元,双方发生争吵。一旁的闫立冬(东)看不惯孙国华的霸道行为,上前与孙国华撕打,后派出所人员将其全部带回派出所,孙国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苏治国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二)一审法院未让孙国华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孙国华应对此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纠纷发生后孙国华辱骂他人,并索要2000元,才导致打架的发生。因打架行为苏治国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而一审法院未让孙国华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让苏治国、闫立冬(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国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告闫立冬(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孙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其与路翠银两人在枣阳市南城酒店红绿灯处为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路翠银电话邀约被告等人。被告赶到现场后与其发生争吵,被告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治国赔偿医疗费5919.30元、照相费95元、鉴定费300元、加工费2206元、误工费3383元、护理费4728元、住院伙补费120元、交通费300元、院外治疗误工费3500元、打字复印36元,合计20587.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9日21时许,孙国华与路翠银两人在枣阳市南城汉城酒店红绿灯处为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路翠银电话邀约来苏治国等人。苏治国赶到现场后与孙国华发生争吵,苏治国与闫立冬两人将孙国华打伤。孙国华受伤后于2015年7月30日10时45分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头皮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8月5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923.30元。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8月3日,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孙国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国华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照相及打字复印费共95元。2015年8月17日,枣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苏治国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苏治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闫立冬因案发后逃离现场一直未到案,未能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8月26日,孙国华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治国赔偿各项损失20587.30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闫立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闫立冬下落不明,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孙国华当庭提交中国黄金万象城店于2015年8月9日出具的千足金项链及加工费2206元的质量保证单一份,要求赔偿其该项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系苏治国或闫立冬造成。还查明:孙国华受伤前在枣阳市政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主管,每月工资3500元加业务提成。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法院调查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国华与他人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苏治国赶到现场后与孙国华发发生争吵,苏治国、闫立冬将孙国华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国华诉请赔偿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苏治国与闫立冬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孙国华损害,应当对孙国华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国华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法院酌定以100元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孙国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金项链及加工费损失2206元系苏治国或闫立冬造成,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保护。孙国华的诉求经法院审定为:医疗费5919.30元(以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准,实际为59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误工费4200元(3500元/月÷30天/月×36天)、护理费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年×6天×1人)、交通费100元、鉴定费用395元(包括照相、打字复印费95元),共计11206.56元。由苏治国、闫立冬连带赔偿。对孙国华诉请超过法院审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闫立冬经法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苏治国、闫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孙国华各项损失11206.56元;

二、驳回孙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苏治国、闫立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卷宗中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对本案的询问笔录中苏治国陈述,孙国华用本地语言不让苏治国等插手此事,苏治国恼火上去踹了孙国华一脚,闫立冬(东)不知从哪里弄了个棒子,闫立冬(东)手持棒子将孙国华打伤。

本院认为:孙国华与他人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苏治国等人赶到现场后与孙国华发发生争吵,苏治国、闫立冬(东)将孙国华打伤证据充分。苏治国与闫立冬(东)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孙国华损害,应当对孙国华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治国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纠纷后孙国华辱骂苏治国并索要2000元才导致打架的发生,孙国华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苏治国未提供证据证实孙国华辱骂苏治国并索要钱导致打架的确凿证据,且根据苏治国在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系苏治国先踹孙国华一脚,后闫立冬(东)手持棒子将孙国华打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梦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