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涛,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系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3日,原郧西县汽配厂下岗职工,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继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6日,系郑军的妻子,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邓丽,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12日,郧西县农机公司下岗职工,现住湖北省十堰市。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军、甘继兰、原审被告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储银行郧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福、江立涛,被上诉人郑军、甘继兰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建康,原审被告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郑军、甘继兰对邓丽的9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军、甘继兰、邓丽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邓丽于2012年8月在上诉人处申请贷款90万元时,因贷款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本次借款的主合同,抵押登记办好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邓丽在上诉人处借款金额为90万元,仅此一笔,两个合同号是同一笔借款行为形成的两个相互关联的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并非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以两个合同号都是有限合同为由,将主从合同关系认定为两份独立的合同,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从而判决郑军、甘继兰不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
被上诉人郑军、甘继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与邓丽签订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借款合同。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420322312080942045。二被上诉人以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商业步行街××号的商业用房为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2012年9月27日,上诉人与邓丽签订了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依据改编号合同为邓丽发放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义务为420322112099751319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邓丽述称,我不清楚这些事,在银行签字和按手印都是我丈夫操作的,我一概不清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丽清偿借款本金882907元、以及按约定年利率8.32%支付自计算利息起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自逾期起始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判决被告邓丽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被告郑军、甘继兰夫妇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步行街55号的商业用房的变卖价款在9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8800元;4、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8日,被告邓丽填写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贷款900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邓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9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息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通过担保的方式为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2012年9月27日,被告郑军作为贷款的抵押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共同向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填写了《郧西县房屋抵押申请表》,申请用被告郑军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商业步行街××幢混合结构商用房屋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03)字第10101011215-7号;建筑面积93.45㎡)为被告邓丽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900000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和被告邓丽、郑军、甘继兰在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被告郑军向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其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西国用(2003)字第101010112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郑军和甘继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被告邓丽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及被告郑军、甘继兰在2012年9月26日为甘绪龙出具的委托书,甘绪龙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28日,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和被告郑军、甘继兰签订编号为42032231208094204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郑军、甘继兰为确保邓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抵押财产为郑军所有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商业步行街××幢混合结构商用房屋1-3层(房屋所有权证: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93.45㎡)。2012年9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和被告邓丽签订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样。2012年9月27日,被告邓丽填写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期限60个月(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次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向被告邓丽发放借款900000元。被告邓丽按月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6日,被告邓丽又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在900000元借款的授信额度内分别支用借款94000元、82000元,年利率均为8.32%,期限均为6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于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邓丽发放借款94000元、82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邓丽支用的第一笔900000元借款只偿还了23期的本息,其中本金193093元,利息137098.90元,罚息22.04元;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逾期,直到2014年10月8日,原告才从其帐户中扣收了利息1226.82元、罚息75.32元;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逾期计算罚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被告邓丽第二笔支用94000元仅按期支付了5期利息3323.84元,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逾期,原告分两次从其帐户中扣收利息29.10元、罚息0.90元;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逾期计算罚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邓丽第三笔支用82000元仅按期支付了2期利息1156.01元;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逾期计算罚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2015年4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向被告邓丽、郑军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根据原告与被告邓丽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郑军签订的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0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于借款连续逾期三个月未按时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限3天内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清偿手续,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2015年4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为实现担保物权,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郑军、甘继兰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商业步行街××幢混合结构商用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抵押贷款,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郧西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2015年6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诸本院,要求邓丽、郑军、甘继兰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郑军、甘继兰于2015年7月16日以甘绪龙未经其同意,冒用他们之名使用他们的房产证及备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到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为邓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办理抵押担保,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依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的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以郧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商业步行街××号商用房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郑军、甘继兰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7日,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撤回对邓丽、郑军、甘继兰的起诉。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邓丽第一笔借款900000元,已偿还本金193093元、利息138325.72元、罚息96.36元;尚欠本金706906.98元、利息88202.27元、罚息52228.67元。第二笔支用借款94000元,已支付利息3352.94元、罚息0.90元;尚欠本金94000元、利息11644.96元、罚息6945.05元。第三笔支用借款82000元,已支付利息1156.01元;尚欠本金82000元、利息8891.74元、罚息6058.45元。以上合计尚欠借款本金882906.98元、利息108738.97元、罚息65232.17元。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与被告郑军、甘继兰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时,将提供抵押担保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20322212081951786误写成420322312080942045(此合同编号实为《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邓丽、郑军发出《提前收回货款通知书》时,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420322312080942045误写成4203221120997513190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愿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与被告邓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邓丽违约,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亦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邓丽应当履行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义务。
被告邓丽辩称原告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军、甘继兰没有为原告向被告邓丽发放借款的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故被告郑军、甘继兰不承担本案三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丽承担罚息、律师代理费,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邓丽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依合同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除了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具有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被告邓丽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42032211209975131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882906.98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08738.97元、罚息65232.17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的利息,并在年利率8.32%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三、被告邓丽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律师费188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17元,由被告邓丽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郑军、甘继兰、原审被告邓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8月6日,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向邓丽发放94000元(尚欠本金94000元、利息11644.96元、罚息6945.05元)、82000元(尚欠本金82000元、利息8891.74元、罚息6058.45元)借款时,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注明依据的是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借款合同。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的陈述意见,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借款合同与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借款合同?即:郑军、甘继兰是否应对420322112099751319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编号是区分每笔业务的重要标志,每个编号对应的都应是一份独立的合同,编号不同的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在与郑军、甘继兰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同邓丽在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郑军、甘继兰是为该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28日,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依据编号为420322112099751319的借款合同发放的90万元借款不属于郑军、甘继兰抵押担保的债务。2014年3月17日、8月6日,邓丽依据编号为420322212081951786的借款合同分别借款94000元和82000元,对这两笔借款本息,郑军、甘继兰应该依据《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邓丽欠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借款882906.98元、利息108738.97元、罚息65232.17元中的本金94000元、利息11644.96元、罚息6945.05元及本金82000元、利息8891.74元、罚息6058.45元部分,郑军、甘继兰应该依据《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行对郑军、甘继兰的抵押房产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军、甘继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邓丽追偿。高出该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郑军、甘继兰抵押房产对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对被上诉人郑军、甘继兰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光明路商业步行街55号的他项权证号为: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房产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西国用(2003)字第10101011215-7号,建筑面积为93.45平方米),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在原审被告邓丽借款882906.98元、利息108738.97元、罚息65232.17元中对本金94000元、利息11644.96元、罚息6945.05元及本金82000元、利息8891.74元、罚息6058.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郑军、甘继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原审被告邓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7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负担10000元,由郑军、甘继兰负担28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相云
审判员 熊 品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正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