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718号
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15602114X7。
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游明有,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被执行人:丁永玉,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泰宁县。
被执行人:游扬君(曾用名:游小仁),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
被执行人:游扬忠,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游明有、丁永玉、游扬君、游扬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撤销对被执行人游明有、丁永玉、游扬君、游扬忠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429民初9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珍良
审判员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蕊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