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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691号

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陈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初2691号

原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殷军,董事长。

被告:陈旭,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出租车营运费12天,每天110元,共计1320元,车辆违章及扣分4次1500元,公司代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7700元,因合同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5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2月10日在原告公司承包吉AZ29**号出租车营运,约定每天营运费110元,合同期到2018年10月30日。在2017年6月22日,被告单方违约,车辆由公司收回,在营运期间共欠公司营运费1320元,车辆违章及扣分4次1500元,公司代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7700元,因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带来营运损失约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5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陈旭的地址无法找到陈旭,本院也无法确定陈旭的送达地址,无法向陈旭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廉 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