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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执4222号

刘毅、戴淼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毅,戴淼英,徐斯云,王海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4222号申请执行人刘毅,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云和县。被执行人戴淼英,女,1974年6月6日出生,住莲都区。被执行人徐斯云,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景宁县。被执行人王海彪,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景宁县。申请执行人刘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02民初7403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9月1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戴淼英、徐斯云、王海彪一、被执行人戴淼英、徐斯云、王海彪在(2017)浙1102执4222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淼英、徐斯云、王海彪银行存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耀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