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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226号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现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1在献县陈庄镇西禅房村宋某3家中发生争执,后各自回家。次日凌晨1时许,宋某1酒后持一木棍到宋某某家敲门,在宋某某门洞内二人相互厮打,致宋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1左颧骨及身体其他部位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达成和解。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人宋某4、李某、冯某、宋某2、宋某3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1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宋某某将宋某1打伤致其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9万元,取得谅解,且系邻里纠纷引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西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净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