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456号罪犯韦明学,男,1983年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明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该罪犯于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韦明学于2015年8月27日获减刑一年,刑期截至2018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456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韦明学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韦明学减刑九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学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3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01.36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学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明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黄庆文
审判员 韦荷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蓝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