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芳,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成芳与被上诉人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被上诉人吴强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吴强、人保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王成芳在原审法院诉请:1.要求吴强赔偿医疗费7065.2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75.6元、医用加强型腰围698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2.25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153443.59元。2、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9时10分许,在通州区张家湾镇牛堡屯欢乐嘉苑小区内,吴强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东行使,王成芳由东向西行走,小客车左侧与王成芳接触,造成王成芳倒地受伤,小客车无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强负全部责任,王成芳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吴强已为王成芳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56.15元。王成芳户口为农业户口。另查,2016年10月6日,王成芳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就诊,主要诊断: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等。2017年2月,刘文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人:刘文宁,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因本人在京工作,我女儿张子涵2013年出生,经人介绍,从2015年8月由王成芳帮忙看护,支付每月工资2000元,由于2016年10月初王成芳因意外撞伤,无法看护。故不再由王成芳看护,不再支付此工资。特此证明”。2017年5月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成芳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6月14日,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茅茨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载明:“今有我村村民冯全英,出生于1929年4月12日,身份证号:××;配偶王继林,出生于1928年3月18日,因病于1967年4月20日去世,户口注销。冯全英与王继林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王成申,出生于1953年2月12日,长女王成芳,出生于1955年9月24日,次女王成兰,出生于1961年5月30日,王成兰因病于2016年4月28日去世,户口注销。冯全英现由王成申(身份证号:××)、王成芳(身份证号:××)两个子女共同赡养。特此证明。”2017年6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载明:“王成芳,女,出生日期:1955年9月24日,身份证号:××。自2003年起,来京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牛堡屯中街村,在本市务工和居住,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北京市,现居住于北京市××,特此证明。”再查,车牌号为××小客车事故发生时系由吴强驾驶,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王成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65.24元(不含吴强已支付的医疗费3656.1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42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3734.49元(不含吴强已支付的医疗费3656.15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强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吴强驾驶上述车辆与王成芳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成芳受伤,故人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成芳的合理损失。对于王成芳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对于王成芳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期法院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35日,月工资标准按王成芳主张的200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成芳主张的护理费,王成芳主张的护理期法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法院结合王成芳伤情酌定为12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成芳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应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成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王成芳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其居住于北京农村,故法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吴强已为王成芳支付的医疗费,由吴强自行到人保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成芳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成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成芳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六十五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王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王成芳提交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客户联、刘善铜的书面证言,用来证明王成芳在北京居住、生活来源于北京;吴强、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等没有异议,在二审诉讼中主要是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至150天,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建议范围,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35天,并无不妥。对于护理费,王成芳应当提供雇用护理人员支出费用的证据或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的证据,但王成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成芳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成芳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的发票,但不能与就医次数全部对应,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并无不妥。对于残疾赔偿金,王成芳为农村户籍,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成芳应当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王成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诉讼中,王成芳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客户联、刘善铜的书面证言,仅说明在2003年前,王成芳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成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王成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代理
审判员 霍思宇
代理
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