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鸿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兴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普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普先,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圆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梁军。上诉人湖北兴鸿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基公司)、余普先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圆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兴鸿基公司、余普先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在武汉市青山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圆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圆融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兴鸿基公司等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圆融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兴鸿基公司、余普先主张圆融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在武汉市青山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故圆融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兴鸿基公司、余普先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兴鸿基公司、余普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滨
审判员 余斌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