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7095号
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7998824N),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778号海御官邸7幢2单元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宇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叶忠华,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海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黄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