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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26号

汪某与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26号

原告:汪某,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程某1,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汪某诉被告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被告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女程某4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子程某2归被告抚养,大女儿已经年满十八岁,随父随母尊重天本人意愿;3、请求照顾女方无过错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棉小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10万元依法进行分割;4、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大冶市罗家桥民政办登记结婚。随即举行了婚礼,199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程某3。2009年生育一女程某4、一子程某5。目前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两处:罗家桥二棉小区商品房一套,民爱村程双槐湾建有私房一栋。共同存款10万元,无共同债务。1998年底开始,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外出,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原告质问就殴打原告,对家庭生活缺乏关爱,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没有10万元的存款。原告与我结婚后,原告家人对我们并不尊重,原告对被告缺乏关爱,缺乏信任,我没有在外面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希望原告能够信任我,而且我们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我愿意迁就她,所以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2月11日,双方举行了婚礼。1997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程某3,2009年生育一子程某5、一女程某4。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互相缺乏信任,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多次与被告产生矛盾。2017年5月30日,原告带亲属与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并到罗家桥派出所报案,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维护家庭和睦。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应在维系家庭生活的前提下相互理解和体谅。被告对此表示悔改,愿意迁就原告。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慎重考虑,被告今后应与原告多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关心、支持原告,原告亦应给予被告缓和夫妻矛盾、维系家庭生活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馨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