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31民初1904号
原告:拜泉县中鼎润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
法定代表人:郭洪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福仁,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丰产乡有利村*组。
被告:赵军,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丰产乡有利村*组。
原告拜泉县中鼎润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王福仁、赵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由85013.12元变更为10000.00元。
原告中鼎公司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鼎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拜泉县中鼎润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撤诉。预缴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丽萍
审判员 任金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书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