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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679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67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澄城县。被告杨某,女,汉族,住澄城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毅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2014年3月24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以前结过两次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两人共同在浙江丽水打工。2015年3月,被告说去温州学习瑜伽,临走前,原告给了被告4000元。被告其实是到了四川,被告打电话说,学费没有缴清,要不的话,她就要卖镯子,原告只得给被告汇了三次款,每次3000元左右。后来,两人通话时,被告要求原告在成都买房,言说要不买房的话就离婚。原告无奈去成都找被告,和被告的表哥联系后,才知道被告已经背着原告和其他男子一起生活。原告强行让被告回去,被告拒不答应,被告亲属极力阻拦,说被告已经在这里成了家,原告去双流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协调,让被告回陕西老家去,要么两人继续过,要么离婚,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第三者同居生活,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里伤害,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隐瞒事实,暴力殴打被告,被告身心受到伤害,俩人已经无法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出庭质证,原告愿意就主张的财产问题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毅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景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