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5刑初498号

张长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长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498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河,曾用名张全水,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所地长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23时41分,被告人张长河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建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长河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1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长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新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