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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执异581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温州东瓯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温州东瓯食品有限公司,黄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581号案外人:毛旭,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案外人:翁建虎,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徐孙忠,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代表人:邱光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愉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温州东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民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

被执行人:黄晓东,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温州东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食品公司)、黄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毛旭、翁建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鹿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愉敏,案外人毛旭、翁建虎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旭、翁建虎称:2012年9月20日,案外人毛旭、翁建虎以毛旭的名义与东瓯食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东瓯食品公司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民新路6号3号楼厂房作为冷库使用;租赁期为15年,即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7年9月20日止;案外人投入资金折抵15年应付租金,不另行支付租金;租赁届满后,上述投资无偿归东瓯食品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与平阳县伟丰制冷技术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制冷工艺安装工程合同》。2013年4月28日,冷库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案外人共投入材料款3636216.58元、劳务费183万元、冷库附属工程款1320547.16元,目前尚欠安装单位工程款452983.42元。案外人承租上述房产后,东瓯食品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与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民新路6号房产予以抵押。案外人认为,涉案房产的抵押行为发生在案外人与东瓯食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之后,该抵押不能否认之前的租赁权效力。同时,案外人已全部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并一直正常经营至今。贵院要求案外人限期腾空迁出租赁厂房错误。请求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请求对东瓯食品公司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民新路6号3号楼房产的拍卖公告中载明案外人的剩余租期,带租拍卖,注明租期至2027年9月20日止,租期届满后,案外人所投资的设备归买受人所有。申请执行人鹿城农商银行称:

一、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至今未注销。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抵押登记以后。

二、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在办理两次抵押时,均向申请执行人承诺该抵押物未出租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在查看抵押物发现该冷库由东瓯食品公司自行经营。

三、案外人是明知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的情况下,恶意与东瓯食品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人认为,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东瓯食品公司盖章,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提供的《制冷工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制冷系统为氨制冷,根据国家的相关标准其使用年限为15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实际等同于案外人无偿占有使用涉案房屋15年。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民新路6号房产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4年12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鹿城农商银行。东瓯食品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作出《无出租承诺书》各一份,保证在抵押合同生效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租赁或者其他用益、担保物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鹿城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黄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浙0302执7541、7542号公告,载明:责令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及实际居住人限期自行腾空迁出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仙门村的房地产,交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毛旭、翁建虎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毛旭(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民新路6号3号楼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冷库使用;租赁期为15年,即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7年9月20日止;冷库工程及附属工程,乙方需投入资金750万元,该投资款折抵乙方应付15年租金,乙方不另行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上述投资无偿归甲方所有。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作为甲方)与平阳县伟丰制冷技术信息咨询服务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制冷工艺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乙方为甲方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工业区改建一座物流冷库;合同总金额为590万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制冷工艺安装工程合同、银行交易凭证、领款凭证、发票、收款收据、证明、水电费明细、进账单、完税凭证、入库单、提货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温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无出租承诺书、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680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执7541、7542号公告,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民新路6号房产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涉案借款是以2014年12月18日的抵押登记作为担保,而2012年6月18日的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务已经灭失,申请执行人鹿城农商银行仅享有2014年12月18日登记的抵押权。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公证,也未经备案登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案外人提供的《制冷工艺安装工程合同》是由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与平阳县伟丰制冷技术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且相应的工程款也是由东瓯食品公司支付的,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内的冷库设备是由异议人投资建设的。案外人没有提供涉案房产的租赁纳税凭证、抵押登记前已由案外人实际占有的凭证,且与被执行人东瓯食品公司在抵押登记时所作的承诺相悖,故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于2014年12月18日抵押登记前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要求带租拍卖涉案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旭、翁建虎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季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