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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713号

陈某与黄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龚某某,邹某某,金某某,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713号原告陈某,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高安市人,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龚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邹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金某某,女,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付某某,女,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邹某某,女,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被告黄某某、龚某某、邹某某、金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民间纠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龚某某、邹某某、金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400元,并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邹某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黄某某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龚某某、被告邹某某为被告黄某某的还款履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黄某某除支付两个月利息外,再未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黄某某、龚某某、邹某某、金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未到庭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提供证据二: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婚姻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及家庭人口查询表三份、被告邹某某的家庭人口查询表三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提供证据三: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款按月息2%计算,被告龚某某、被告邹某某为被告黄某某的还款履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龚某某、邹某某、金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熊尚龙的账户向被告黄某某的账户汇款3万元,被告黄某某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每月2%进行计算。被告龚某某、被告邹某某为其担保人,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之后再也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之后多次催被告归还,均无结果。2017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在借款之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不能证明系个人债务,故被告金某某应与被告黄某某一起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龚某某、被告邹某某为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归还的1200元利息,在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被告龚某某、被告邹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