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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161号

崔庆明、彭红江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崔庆明,彭红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6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崔庆明,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2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红江,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经宣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庆明、彭红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172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非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被告人彭红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判处被告人彭红江拘役六个月,属量刑畸轻;被告人彭红江应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错误等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兴兵

审判员  许 涛

审判员  吴成姝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愈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