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大力),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1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崔某(已判刑)、于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孙某(已判刑)等人在包头市青山区繁荣道某某火锅店内吃饭,席间被告人一方的女士因上卫生间的问题与被害人史某发生口角。后李某、崔某、于某某、赵某某、孙某与史某理论并发生打架,其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对被害人史某的后颈处实施殴打,崔某用酒瓶对被害人史某的头部实施殴打,于某某用椅子实施殴打,孙某用脚踢被害人史某,赵某某也动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最终致被害人史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被人打伤后造成面部留有明显疤痕累计长达13.4厘米,致使容貌毁损等伤情,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18时许,崔某(已判刑)、于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孙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包头市青山区某某火锅店内吃饭,席间与被告人李某等人一起吃饭的女士因使用卫生间与被害人史某发生口角。后崔某、于某某、赵某某、孙某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史某理论并发生打架,其中崔某用酒瓶对被害人史某的头部实施殴打,于某某用椅子实施殴打,孙某用脚踢被害人史某,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也动手对被害人史某实施了殴打;并最终致被害人史某面部受伤。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史某被人打伤后造成面部留有明显疤痕累计长达10cm以上,致使容貌毁损等伤情。故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6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史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7年5月24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史某损伤程度做出情况说明,现依据2008年当年病历记载和法医检验伤情所见,多条瘢痕累计达13.4㎝和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认为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自然情况;(2)无前科证明,证实经公安网比对,未发现被告人李某有违法犯罪记录;(3)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0日,侦查员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内,将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抓获;(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抓获经过,证实同案犯崔某、于某某、赵某某、孙某均已被判处刑罚;(5)史某授权委托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同案犯于某某、赵某某、孙某曾与史某达成赔偿协议,于某某、赵某某、孙某一共赔偿史某8万元,并取得史某的谅解;(6)发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的过程;(7)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现依据2008年当年病历记载和法医检验伤情所见,多条瘢痕累计达13.4㎝和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认为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②对于标准变更后损伤程度出现变化的情况,不再出具鉴定意见书,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加以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于某某、赵某某、崔某、孙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经过具体细节;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史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1月7日晚,吃饭时其因为去卫生间与一个女的发生口角,后过来三个人,一个个高的先动手打其,有一个较壮的人打的最狠,后来知道他叫崔某,脸上的伤也是他给造成的;当时5个人动手打的其,主要打的是3个人;(2)被害人史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史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李某的谅解。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包青公刑字【2008】第35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在2008年,依照当时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6条第一项之规定,史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6、辨认笔录:(1)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可以辨认出事发当天参与打架的人有李某;(2)史某的辨认笔录,史某表示因距离事发时间太长,其已辨认不出来事发当天殴打其的人。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被告人李某在共同伤害被害人史某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史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