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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财保75号

成都市沈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飞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沈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财保75号

申请人:成都市沈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如。

委托代理人:周安好,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

申请人:张志飞,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申请人成都市沈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志飞所有的现登记在成都市沈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号牌为川AXX3**的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担保人成都勇驰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川AXX3**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市沈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飞经营合同纠纷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张志飞所有的现登记在成都市沈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号牌为川AXX3**的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担保人成都勇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川AXX3**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沈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