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315号
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慧馨,公司物管经理。
被告:常美霞,女,1973年5月2日,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葛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富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