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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099号

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铁矿境内。

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璞,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洋口港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安,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铁矿集团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工程款1311493.19元。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延误工期256天,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天5000元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以上共计128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涉案工程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施工,2015年6月6日施工完毕,实际施工日期计406天,而合同约定工期为130天,超期276天。实际施工期限超出约定工期的3倍,其延误的工期也已达到约定工期的2倍以上,明显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因延误工期共向法庭提交了31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31组证据均不能作为延误工期的证据,具体如下:1、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其内容仅能证明工程量变更,并没有明确工期顺延的内容,且签证单上没有监理总工程师及发包人工程师的签字。而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3页第5.2、5.3、13条及通用条款第10页第13条等约定,对于工期延误,应当由被上诉人书面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由工程师予以确认;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不能作为证明工期延误的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煤气泄露通知仅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等施工方的通知,并不是必然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3、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5月3日监理徐斌签字盖章的工期延期证明1份,已超出合同通用条款第10页第11条约定的时效,且本案涉案工程在2015年6月已完工,徐斌在一审中并未到庭,2017年的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虚假的可能,不能作为延误工期的证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是监理对于施工现场客观事实的记录,并不能作为经济签证,也不能证明工期的延误。5、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雨天统计表2张系江苏鑫越公司相关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统计表中多数天气不实,上诉人对此材料的真实性已提出异议。6、本案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变更的问题,上诉人根据原工程量和变更的工程量测算,认为因工程量变更确实会造成工期延误,但延误的天数极少,上诉人认为延误20天为上诉人认可的合理时间,而不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各组证据中单方书写的延误时间。因此,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合理延误的证明目的或存在虚假。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和原因予以重新核实和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拖延的工期按照合同中关于拖延工期的罚则依法作出判决。

二、一审判决混淆了涉案不同工程的质保期,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扣留质保金的权利,上诉人有权扣留的31493.19元的质保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5年。现以上工程的保修期未过,上诉人根据审计报告及合同约定测算,有权扣留被上诉人31493.19元的质保金。

三、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收取发票的合法抗辩权。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8页第26条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有效的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客观的事实是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尚有327.5万元的发票未向上诉人出具。双方当事人关于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特别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每次付款时,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在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全部的发票,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在先。南通五建答辩称:

一、南通五建不存在工程延误工期的情形。1、合同工期130天仅是理论工期,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了编号为铸业14-4短流程铸造生产线筛分混料、带廊及大型设备基础工程施工(此项目的施工为日历为130天)外,双方还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又增加了机械化运输4号转运站及塑料槽通廊土建部分,因此即使按上诉人主张的日历工期也远不止130天。2、施工项目中包含了大型设备基础工程,这其中就包含与其他公司的设备安装配合施工时间,而这部分时间并没有包括在理论工期中。由于在同一施工现场,施工面积狭窄及施工场地的局限性,在同一施工区域有六家单位在同时施工,各家需要相互配合的项目多,必然影响整个工期的施工;由于设备安装工作量大,体积大,南通五建基础做好完工以后,设备要进场进行安装,否则墙体屋面建好以后,无法进入,给南通五建施工造成的延误是确实存在的。这一部分尽管没有签证单的内容,但是事实上,造成工期延误是必然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三十一组签证单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量增加以及设计变更造成工程返工等事实,有的签证单已经很清晰的写明了返工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延误工期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南通五建在安装过程中,有三个月的时间煤气泄漏、排放导致施工顺延,给施工造成直接的影响。在结合上诉人向南通五建发放的通知及监理工作日志、出具的证明也能证实煤气的排放期长达三个月之久,导致工地无法施工。3、南通五建提交的上诉人方所聘请的施工监理徐斌的签名,并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的证明,是对施工现场情况的客观描述,再结合其他证据,也能印证徐斌签字的真实性,况且徐斌所出具的证明,仅仅是对上诉人公司所描述施工现场情况的一个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对于监理日志,上面的内容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也认为,是监理对于施工现场客观事实的记录,但既然是施工现场客观事实的记录,那么日志上所描述的设计变更、返工、抽取泥浆、地质未勘探等事实,当然应当是工期延误的直接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误工天数计算不准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二、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质保金31493.19元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出质保期未过,应扣除质保金的基数,同时也没有根据基数计算出相应扣除质保金的金额。本项上诉请求,应当属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求,二审不应当予以理涉。其次,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在十四天内将剩余的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2015年6月6日全部施工完毕,经过竣工验收,到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应得返还全部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

三、关于上诉人收取发票的抗辩权问题。南通五建并非不愿意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是上诉人迟迟不给被上诉人所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也没有明确其应付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一审判决后,南通五建同意按照一审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五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铁矿集团给付工程款14009448.75元及利息(以1400944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原二钢院内的短流程铸造生产线筛分、混料、带廊及大型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1563000元。施工过程中,铁矿集团又与南通五建签订补充协议,将机械化运输4#转运站及受料槽通廊土建部分发包给南通五建施工,工程价款为226800元。由于铁矿集团将在建工程变更设计,签证增加工程量折款8979367.75元。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南通五建实际共完成工程量价值30769167.75元。扣除铁矿集团已给付16759719元,尚欠14009448.75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南通五建、铁矿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铸业14-04),约定由南通五建承建“短流程铸造生产线筛分、混料、带廊及大型设备基础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屋面防水、照明及防雷接地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2日(以发包人下达开工通知为准)至2014年8月12日,工期130天。合同约定金额21563000元。对于工期延误,双方在通用条款13.1中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中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在专用条款13.1中约定“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1条规定的顺延理由必须实际造成停工、窝工,承包人方可提出顺延申请。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的,应严格按照通用条款第13.2条进行签证。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通用条款13.1条第(4)项所指的设计变更应指发生在施工关键工序上的设计变更,且将实际影响原排定之工期进度计划。通用条款13.1条(5)项所指内容改为白天一天内连续4小时以上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的。因承包人的原因中间验收通过时间达不到工程进度计划要求时,承包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赶工措施。工期顺延须有发包人签证同意方才有效”。还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原因需停工,工期延误不计误工费)”。关于竣工结算,双方在专用条款33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肆套。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真实的结算资料6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及调整因素,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而对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在专用条款26中约定“第一次付款为基础完工支付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0%,以后按月度依次支付已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价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35.1中约定“结算审计结束后28天内如不能支付竣工结算款,自第28天起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支付利息的有关规定”,而通用条款33.3约定“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质量保修金,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一年满经验收无质量问题14天内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2014年12月8日,南通五建、铁矿集团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铸业14-04)合同,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南通五建承建铁矿集团的“机械化运输4#转运站及受料槽通廊土建部分”,除特别约定了清单未含部分的结算方式外,其余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南通五建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6月6日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铁矿集团给付工程款16759719元。2015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经铁矿集团及设计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同日,南通五建将竣工结算资料交给铁矿集团方,但铁矿集团未在收到报告的28天内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南通五建遂起诉来院。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徐中鉴字(2016)第01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果为“短流程铸造生产线筛分、混料、带廊、大型设备基础工程及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鉴定造价为25148274.24元”,南通五建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00元。由于南通五建施工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实际工期为406天,超出约定工期276天。对延误工期应否具有正当合理性,南通五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7日、7月9日的监理日志复印件加盖公章2张,证明至2014年7月7日、9日,配料室等基础变更设计方案才确定,而施工方案仍在制订中,且7月9日现场煤气含量超标,业主下令停电停工。2、铸业公司出具的通知原件1张及预防煤气中毒的通知附件1张、2014年7月5日、7月8日、7月15日、7月25日监理日志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均能证明从2014年4月26日进场施工后铁矿集团高炉没有停工,导致煤气泄漏,给工期造成的影响,要求各个施工单位在煤气浓度达到100毫克每立方米时立即进行停工,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对当时施工有严重的影响,影响工期超过3个月。3、监理公司确认的工期延期证明原件1张,证明实际开工日期是2014年5月2日,至8月1日铸业的煤气排放才停止,直接影响前期工期3个月,另外现场水泵房、石灰窑等原生产厂区的建筑物就在南通五建施工的位置上,由于施工期间没有拆除,影响了南通五建的施工进度,直到2015年5月水泵房和石灰窑等建筑物才相继拆除,施工得以继续。4、2014年9月8日监理日志复印件加盖公章1张,证明上午停电,下午节日放假,工期延误1天。5、2014年6月22日、6月30日监理日志复印件加盖公章2张,证明施工地点地下水位太高,需要排水后才能施工,从而增加南通五建的施工天数,也能证明设计单位改变了原设计,造成施工完工后再返工,从而增加工期,其中6月22日监理日志中载明配料室设计错误,另出施工图,6月30日的日志显示修改设计影响工期。6、2015年6月15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图1张,证明增加井点降水的工期15天。7、2014年8月16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图1张、监理日志复印件加盖公章4张(2014年4月26日、7月21日、7月22日、8月7日),证明增加排水工期46天。同时还可证明配料室基础变更,增加工期约60天。8、2014年4月23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图2张,证明施工过程中,拆除影响施工的原厂区内路面、建筑及其他设施,需相应增加施工7天。9、2014年5月3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图1张,证明环冷基础开挖时,拆除原有建筑物水池砖墙,需要增加工期5天。10、2014年6月4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图1张,证明配料室基础开挖时,有原建筑钢筋混凝土基础梁需要拆除,需要增加工期5天。11、2014年6月8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图2张,证明成品筛分室基础开挖,有原有建筑物钢筋混凝土基础梁,通廊基础及混凝土墙需拆除,增加工期15天。12、2014年6月28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表1张,证明成品筛分室基础处理,要挖到持力层,需要增加工期7天。13、2014年8月8日签证单复印件1张,证明因设计院烧结主厂房13.5米L16①、L18②梁设计错误(涉及两道梁),在烧结主厂房钢筋模板和全部预埋件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进行了修改,对原施工内容全部拆除后,按新图纸重新施工,增加工期25天(重新拆除⑦到⑩轴现浇板钢筋,用22工日;拆除L16①、L18②梁钢筋,用8个工日;拆除梁横板及梁下支撑系统,用16工日;重新安装梁下支撑系统及梁模板,用20工日;⑦到⑩轴现浇板钢筋安装,用16工日)。14、2014年8月30日签证单原件1张,证明因设计院烧结主厂房26.96米、KL2①设计错误,在烧结主厂房钢筋模板和全部预埋件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进行了修改,对原施工内容全部拆除后,按新图纸重新施工,增加工期15天(拆除①到③号轴,现浇钢筋,用18工日;拆除KL4②、LK5②、L4②、L4①、L5③、L6②、L7②、L8④、KL2①梁钢筋,用40工日;拆除KL2①梁两头柱模板,用4个工日;拆除KL4②、KL5②、L4②、L6②、L7②、L5③、L8④梁板模板,用28工日;拆除KL2①梁模板及梁下支撑系统用20工日;拆除后梁钢筋安装用30工日;KL2①梁钢筋加工安装用12工日;KL2①梁模板及梁下支撑系统重新改造安装用30工日;拆除后梁模板安装用30工日)。15、2014年9月1日签证单原件1张,证明由于烧结配料室设计错误,导致在钢筋模板及预埋件全部施工完毕情况下,发现梁净空与钢仓外径尺寸不符,拆除后重新施工,需增加20天工作量(拆除梁模板,用20工日;拆除梁钢筋用45工日;梁箍圈,重新加工用20工日;梁钢筋重新绑扎安装用40工日;梁钢模重新加工安装用26工日)。16、2014年9月6日签证单(TJ-009)原件1张,证明一混基础变更增加工程量,因为地基需要重新处理,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现场要求进行的施工,否则引起基础下沉,需增加10天工作量。17、2014年9月6日签证单(TJ-010)原件1张,证明一混、二混基础开挖过程中,需要对原基础破除增加的工程量,需要3天。18、2014年9月11日签证单原件1张,证明因1#转运站基础开挖、成品筛分室基础开挖及配料室基础开挖,涉及混凝土250—500毫米厚,需破除混凝土道路,需要增加工期7日。19、2014年10月5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图1张,证明因配料室破碎机基础,原基础下为回填土,需挖至老土,超挖部分需要增加工期2天。20、2014年10月20日签证单原件1张,证明4#转运站原基础路面破除,需要增加4天工作量。21、2014年10月21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图2张,证明一混、二混基础设计变更,增加预埋件,需要增加4天工作量。22、2014年10月25日签证单原件1张,证明短流程铸造生产线汽车受料槽基础开挖时,涉及混凝土道路和厕所拆除,需要增加5天工作量。23、2014年11月10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图1张,证明因设计变更,成品筛分室柱子上增加室外砼牛腿4个,增加工期7日。24、2014年12月20日签证单原件1张及附图1张,证明7#通廊基础路面破除,需要增加3天工作量。25、2014年12月20日签证单原件1张,证明6#、8#、9#通廊基础路面破除,需要增加7天工作量。26、2015年1月14日联系单复印件1张,证明因烧结机厂家要求,灰料斗增加格栅,需要增加3天工作量。27、2015年3月10日联系单复印件1张,证明因烧结主控楼楼梯间设计没有面层,经甲方同意认可,楼梯间面层平铺地砖,需增加10天工作量。28、2015年3月15日联系单复印件1张,证明汽车受料槽增加格栅,需要增加工程量3天。29、2015年4月28日厕所施工图复印件2张,证明增建了厕所,增加工期15天。30、2015年5月1日签证单原件1张,证明汽车受料槽西面围墙拆除,重新砌筑、粉刷,需要增加4天工作量。31、甲方签字的雨天误工工期延误统计表2张,证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48天;2015年1-6月每月铜山区历史天气公布表6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共计34天),因天气原因误工天数82天。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五建、铁矿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南通五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铁矿集团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而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5148274.24元,扣除铁矿集团已给付的16759719元后,仍应给付8388555.24元。对于南通五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至迟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支付,而审计定案应在6个月内完成,故工程款给付至迟应在2015年12月6日。而南通五建主张的工程款中有5%即1257413.71元的质保金,根据约定该款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一年满经验收无质量问题14天内”给付,故至迟应在2016年6月20日方应给付,故对南通五建主张的利息,部分调整后予以支持。对于铁矿集团辩称南通五建延误工期应赔偿相应损失的抗辩意见,双方虽然约定工期130天,而南通五建实际施工日期406天,但由于南通五建存在合理顺延的情形,故对铁矿集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综合评述如下:首先,南通五建提供了签证单、联系单等一组证据证明了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内容及造成返工等原因顺延;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增加了工程量,虽然未明确约定工期,但依常理推断,工期理应相应顺延;再次,铁矿集团在庭审中认可施工期间存在因煤气超标停工的事实;最后,南通五建提供了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因雨天及节假日误工的明细表,虽然该明细表指向的是短流程铸造生产线钢结构工程,但该工程与涉案工程均是在铁矿集团铸业公司院内施工,同样的雨雪天气和节假日理应适用于本案。综上,南通五建超出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存在合法合理的顺延情形。铁矿集团还辩称合同约定南通五建应先提供发票,否则铁矿集团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约定铁矿集团给付工程款时,南通五建应当给付相应票据,该约定系同时履行义务,而南通五建出具票据并非铁矿集团给付工程款的先行条件,故对铁矿集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铁矿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五建工程款8388555.24元及逾期利息(1、以7131141.5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257413.71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通五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25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32925元,由南通五建负担21170元,铁矿集团负担21175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此工程无预付款,第一次付款为基础完工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以后每月依次付已合格工程量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支付扣除5%质量保证金之外工程价款。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有效的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专用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保修期限为: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2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款的5%。发包人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一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能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未扣留相应的质保金是否适当,重点查清质保金返还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及上诉人提出延误工期按照双方约定追究被上诉人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应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有效的合法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南通五建先行开具发票,铁矿集团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南通五建应向铁矿集团开具相应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铁矿集团在收到南通五建开具的相应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向南通五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铁矿集团已经付款而南通五建尚未全额开具发票的部分,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工程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2年。但上述质量保修期限并非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关键要看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约定。双方约定“发包人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一年经验收无质量问题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6日经验收合格,至一审立案时(2017年3月16日),已经超过了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故铁矿集团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铁矿集团返还质量保修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延误工期的问题。铁矿集团主张南通五建延误工期256天,应按照合同中关于拖延工期的罚则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法进行判决。铁矿集团的该主张,旨在抵销或吞并南通五建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就南通五建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铁矿集团的该项主张显然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即构成反诉,应由铁矿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请求。但铁矿集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南通五建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铁矿集团就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向南通五建付款。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铁矿集团提供的有关延误工期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南通五建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388555.24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十五日内向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388555.24元;

四、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十五日内向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以7131141.5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257413.71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5元,由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