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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2099号

王一航、吴永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一航,吴永平,周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2099号申请执行人王一航,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吴永平,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周双军,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8月21日效力的(2017)浙1121民初436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双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双军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双军名下车牌号码:浙C×××××、浙C×××××的机动车。

二、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2099号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王一航与被执行人吴永平、周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43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永平、周双军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例事项: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双军名下车牌号码:浙C×××××、浙C×××××的机动车。

二、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期间,禁止其办理过户、转让、抵押登记、赠与等手续,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联系人:青田法院执行局吴君勇:0578-6838110附件执行裁定书壹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