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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576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欧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欧文杰,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沿江路步云桥头。

负责人::饶卫洪,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1,男,200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法定代理人:欧某2,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欧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1、会昌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城市公共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核减赔偿额97364.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错误的。依照《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二、未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是错误的。依照中保协条款第十九条及被上诉人的用药清单,应该扣除20%的医保用药,计13237.1元。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22127.4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欧某1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部位为左大腿、左腕部疤痕,该两部位并非必须整形治疗部位,其治疗费及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其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意见书即作出后续治疗费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1000元偏高,应予以核减。被上诉人欧某1、会昌城市公共客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欧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440元【护理费5720元(40天×143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继续治疗费50000元、继续治疗护理费34320元(240天×143元/天)、继续治疗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240天×30元/天)、继续治疗的营养费7200元(24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12时,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钟建平驾驶赣B×××××大客车沿下渡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会昌县文武坝镇××与红旗大道交叉口准备右转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欧某1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大腿皮肤撕脱伤;2、左股内侧肌断裂;3、创伤性休克。入院后完善有关检查,急诊在全麻行清创缝合术,术后行抗炎对症治疗,局部肿胀渐渐消退,但部分皮缘出现坏死,面积较大。2015年6月24日患者家人要求转至赣州市上级医院治疗。至此,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7178.06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大腿外伤皮肤坏死并感染;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至2015年7月25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49007.56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的法代理人欧某2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商请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临床整形科专家进行会诊,得出整形科临床检验意见:欧某1左大腿条片状瘢痕,为多部位瘢痕,需至少行4次皮肤扩张手术予以修复,历时6个月以上,治疗费约为40000元;其腹股沟、左腕部瘢痕,需行切疤+植皮手术治疗,可以1次手术完成,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据此,该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并结合本中心检验意见,综合分析如下:欧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左股内侧肌断裂等,经行清创缝合等治疗后部分皮缘出现坏死,面积较大,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经行左大腿清创、VSD负压引流术、取皮植皮等治疗;目前本中心检查见其左大腿条片状瘢痕,左腹股沟、左腕部条片状瘢痕,上述瘢痕呈增殖状,面积大,结合临床整形科检验的意见,需行多次手术予以修复,其治疗费用约为50000元。2016年9月6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遂评定原告的后续费为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赣B×××××大客车属于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所有,该车于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66185.5元。原告及其父亲属于非农户口,原告的母亲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原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会昌县城市公交公司聘请的司机钟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所有的赣B×××××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6185.5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用;原告的继续治疗费5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可予认定。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又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按122.93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欧某1左大腿条片状瘢痕,为多部位瘢痕,需至少行4次皮肤扩张手术予以修复,历时6个月以上,治疗费约为40000元;其腹股沟、左腕部瘢痕,需行切疤+植皮手术治疗,可以1次手术完成,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的意见,酌定原告的后续住院及护理的时间为180天,加上原告住院时间40天,原告的护理时间共计22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其请求的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的程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及具体的使用情况,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计算,不予支持;但依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6185.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7044.6元(220天×122.93元/天)、营养费6600元(30元/天×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0元/天×2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8030.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4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044.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56185.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9985.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185.5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未到庭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险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044.6元;

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计119985.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被告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应付赔偿款合计158030元,其中付给原告94012.5元(158030元-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垫付款66185.5元+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2168元),付给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64017.5元(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垫付款66185.5元-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承担的受理费216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60×××15,开户银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会昌城市公交公司负担2168元(已核付)。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的问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经查阅被上诉人欧某1的住院诊疗资料,商请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临床整形科专家进行会诊并在对被鉴定人员作了相应体格检查的基础上,确诊了被上诉人欧某1在左大腿及腹股沟存在5处大面积瘢痕的病症,依照临床整形科的意见及医学知识,确认被上诉人欧文杰至少需要5次手术予以修复。该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所需手术次数及费用的确认,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手术必要性的确认。即该手术是恢复被上诉人身体完整及健康所必须发生的治疗手段。本案中,被上诉人欧某1年纪尚幼,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的阶段。而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下的大面积瘢痕,不同于普通伤疤,如不及时通过手术加以修复,则存在瘢痕增生、挛缩并致畸形的可能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关于“手术治疗”、“治疗费”而非“康复”的用语,也可佐证被上诉人行该医学措施的必要性。据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欧某1在本案中对该费用提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予以赔付给被上诉人欧某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非必然发生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赔偿义务人对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费用享有免赔之权利,而对所谓非医保费用,法律并未规定相关赔偿义务人可免赔。对于所谓非医保费用,只要属于合理费用,即可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相关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本案存在所谓的非医保费用,也不能证实该非医保费用与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具有同一性。故原审法院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付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保会昌支公司关于免赔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欧某1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清其后续治疗费数额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经审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欧某1分别在会昌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31天,在此期间内,其监护人陪护及在住地与医院间往来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且原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伟民

审 判 员  谢茂文

审 判 员  彭伟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郭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