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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1270号

钟存星与董世庆、林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存星,董世庆,林建国,刘太明,钟永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270号

原告:钟存星,男,1947年2月10日处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赖杨生、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世庆,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建国,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许慕华,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太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钟永尧,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钟存星与被告董世庆、林建国、刘太明、钟永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存星的委托代理人赖杨生、郭梁,被告董世庆的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被告刘太明,被告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许慕华,被告钟永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存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827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在南康区XX乡XXX村委会后面安置点的建房工地上上班安装模板时(给模板钉钉子),从高约3.5米的一楼横梁摔落至地面受伤,伤后即由工友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8、11右侧横突;脊髓及马尾神经损伤,原告所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经赣州市南康区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经核查,原告受伤工地所建房屋房东为被告董世庆。被告董世庆将房屋建筑总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林建国施工,被告林建国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林建国承包后又将模板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刘太明。原告系给三被告提供劳务时致伤,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仅被告刘太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他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原告钟存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钟存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钟某、胡兴邦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原告各一份,谭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给三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三被告存在过错;3、住院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入院费用清单及票据、护工收据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各项损失;4、南康区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花费2100元;5、原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6、证人谭某、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施工工地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董世庆辩称,1、答辩人将建房的主体施工工程(即包含浇柱子、浇楼面、模板安装、扎钢筋、砌墙、内墙水泥打底和刷白)全部承揽给被告林建国。承揽人所有的机械和生产设备、承揽技术、安全防护及工人安排等全部由承揽人负责。2、本案原告钟存星是第二承揽人被告刘太明雇请的技术工人,原告及其他技术工人的人身安全措施应该由被告林建国、刘太明及原告事先预防。在安装模板时,原告违规操作,是导致其自己摔伤的根本原因,而却又隐瞒实际年龄,说自己只有50多岁,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3、原告的损失标准过高、计算错误,其损伤程度较轻,构不成二级伤残,也不需要完全护理,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董世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董世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董世庆已经将建房的主体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林建国;3、被告刘太明及目击者李有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太明承建的模板安装工程是从被告林国建工程内承揽的,被告刘太明将模板安装工程以35元/㎡发包给被告钟永尧承建,原告是被告钟永尧的雇用技术工人,原告存在故意隐瞒真实年龄及违规操作;4、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违规操作而摔伤具体地点。

被告林建国辩称,1、答辩人将建房的主体柱子及楼面、楼梯模板安装施工工程全部承揽给被告刘太明。所有的机械和生产设备、承揽技术、安全防护及工人安排等全部由被告刘太明负责。2、本案原告钟存星是被告刘太明雇请的技术工人,原告及其他技术工人的人身安全措施应该由被告刘太明及原告事先预防。在安装模板时,原告违规操作,是导致其自己摔伤的根本原因,而却又隐瞒实际年龄,说自己只有50多岁,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3、原告的损失标准过高、计算错误,其损伤程度较轻,构不成二级伤残,也不需要完全护理,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林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太明辩称,答辩人把工程全部包给了被告钟永尧,是他把原告请来建房子的,当时原告说他50多岁,不知道原告的年龄超过60岁了。原告摔伤与我没有太大关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钟永尧辩称,我是在被告刘太明承包的工程上做工,被告刘太明叫我请人来一起做工,但是没有把工程承包给我,就给了我一笔中介费。被告钟永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钟永尧没有赚取差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董世庆与被告林建国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位于赣州市南康区XX乡XXX村委会后安置点的房屋建筑的主体施工工程(包括浇柱子、浇楼面、模板安装、扎钢筋、砌墙、内墙水泥打底和刷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及220元/㎡的价格承揽给被告林建国。双方并口头约定,外架由被告林建国负责搭建,但费用不包含在220元/㎡的价格里面。而后,被告林建国将建房的主体柱子及楼面、楼梯模板安装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及58元/㎡的价格承揽给被告刘太明。此后,被告刘太明按34元/㎡的价格雇请被告钟永尧进行模板安装,被告钟永尧介绍原告钟存星及证人钟某、谭某到工地上施工,从中未赚取差价。2015年11月24日下午3时40分,原告在工地上安装模板时,从高约3.5米的一楼横梁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114272.97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27日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443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儿子护理。2016年8月4日,原告钟存星的伤情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明信司鉴中心[2016]医临鉴字第3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诊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世庆、林建国、刘太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8日,赣南医学院司鉴中心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林建国、刘太明均无相关的建筑安装资质。原告钟存星于1947年2月10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8周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未安装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太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董世庆将其房屋的建筑主体工程承揽给被告林建国,双方口头约定按220元/㎡计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林建国将模板安装工程承揽给被告刘太明,双方口头约定按58元/㎡的价格计付报酬,双方亦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刘太明雇请被告钟永尧进行施工,约定按34元/㎡计付报酬,被告钟永尧介绍原告钟存星参与施工,报酬均由被告刘太明支付,且被告钟永尧未从中赚取差价,因此,原告钟存星与被告刘太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钟永尧与原告钟存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刘太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上的责任,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不宜从事危险性的工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应清楚知晓,且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世庆作为定作人,将建筑主体工程承揽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林建国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林建国作为承包人将承揽的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太明施工,亦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钟永尧仅介绍原告来工地施工,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故被告钟永尧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世庆、林建国是基于其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刘太明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刘太明在本案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董世庆承担20%的责任,被告林建国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272.97元、残疾赔偿金120301.2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67天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3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2016年1月1日至1月27日,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4405元,有护理人员的领条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0天由原告儿子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此,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916元(122.9元/天×40天)。原告的完全护理依赖费应以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相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35700元(27975元/年×12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272.97元、残疾赔偿金120301.2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9366元、完全护理依赖费33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15420元。该损失由被告刘太明赔偿其中的50%,即307710元;由被告董世庆赔偿其中的20%,即123084元;被告林建国赔偿其中的20%,即1230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刘太明已经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故可以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刘太明仍需向原告赔偿2977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太明赔偿原告钟存星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7710元;

二、被告董世庆赔偿原告钟存星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084元;

三、被告林建国赔偿原告钟存星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084元;

四、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原告钟存星负担1208.3元,由被告董世庆负担2416.6元,由被告林建国担2416.6元,由被告刘太明负担60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毅敏

人民陪审员  黄大彬

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赵来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