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278号
原告:王丽新,女,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阳光春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咏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被告赵永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王丽新诉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宸地产公司)、被告赵永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万宸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待条件具备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庭审后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万宸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万宸地产公司开发的阳光春城商铺,分别为5号及6号楼二层B1AB-B14AB、B15-B22、B49AB-B74AB、B160AB-B179AB、B254B、B255AB、B256AB、B433AB-B458AB、B460、B461、B462AB-B469AB、B470A、B473A、B489A、B474AB-B479AB,总面积1053.42平方米,原告全额交付购房款。后原告发现其所购买的商铺在房产部门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找到被告赵永生,赵永生称是为了办理贷款才用他人名字登记的,并不是真实的买卖,于2016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原告购买的商铺无任何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万宸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与万宸地产公司是借贷关系,大概借了300多万元,最初是用车库和住宅做的抵押,后期因为住宅和车库都有他人居住,给原告签订了商铺的买卖合同。被告赵永生缺席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宸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万宸地产公司开发的阳光春城商铺,分别为5号及6号楼二层B1AB-B14AB、B15-B22、B49AB-B74AB、B160AB-B179AB、B254B、B255AB、B256AB、B433AB-B458AB、B460、B461、B462AB-B469AB、B470A、B473A、B489A、B474AB-B479AB,总面积1053.42平方米,价款3686970元,万宸地产公司在买卖合同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永生在合同上签名,同日万宸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11月8日万宸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生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原告购买的商铺不存在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宸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万宸地产公司开发的阳光春城商铺,被告承认原告出示的商铺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对借贷行为的担保,并出示了为原告出具的13份借据及相应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其主张,但该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用阳光春城小区住宅及车库办理抵押,证明不了阳光春城商铺的买卖合同也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丽新与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5#、6#楼的商铺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艳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