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10执异38号异议人:刘桂莲,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申请执行人:张滨,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葛军光(张滨之妻)女,1963年1月5日,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宏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飞,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张滨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宏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刘桂莲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执郊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查封案外人宋甲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401栋4单元7-8层1号房屋予以解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桂莲称,第一、执行裁定书写的日期是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收到的日期是2017年7月11日,此时宋甲春已去世两年多,无法履行义务,且查封房产是申请人与宋甲春共同财产,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宏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刘宇飞在2016年2月份到法院对“清算报告”形成的事实真相做出详细说明,刘宇飞承认该清算报告所有签字、更换营业执照均系其一人所为,该笔录在法院应有存留,故执行所依据的清算报告是假的;第三、刘宇飞在2016年3月22日本院在张滨申请追加刘宇飞、宋甲春、张克丰、刘桂莲、宋美镜召开的听证会上承认争议的纠纷完全是刘宇飞一人所为,与公司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所有责任由他一人承担,所有欠款由刘宇飞一人偿还。基于以上几点,异议人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执郊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来源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401栋4单元7-8层1号房屋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宏飞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刘宇飞、宋甲春、张克丰,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予以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或未经清算的资产由全体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张滨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刘宇飞、宋甲春、张克丰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张滨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将宋甲春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张滨的房产予以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2013)香执郊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宋甲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401栋4单元7-8层1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系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之妻,其提出异议的理由系该房产查封时,房屋所有人宋甲春已经死亡,且宋甲春与执行案件无任何关系。本院作出查封上述房产的执行裁定时,宋甲春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也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香执郊字第26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程强
审判员 刘咏梅
审判员 王 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