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757号
原告:宗丽,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李刚,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段康,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宗丽、李刚诉被告段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严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易李翠兰、梁冬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段康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材料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于被告。2017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对被告段康进行公告送达。原告宗丽、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丽、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至本杂起诉之日止,共计18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借��41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仍欠原告280000元整。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段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宗丽与李刚系夫妻关系,两人与被告李刚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5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及还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今借宗丽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状如所请。被告段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率均未超过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宗丽、李刚人民币280000元整;
二、被告段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宗丽、李刚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宗丽、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公告费560元(260元+300元),共计3447元,由被告段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俊
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
人民陪审员 梁冬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