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156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2660236-7。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主任。
被执行人:张贤普���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张贤普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存款均不足以偿还欠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康平
审判员 彭文良
审判员 许书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