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2民初592号
原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江畔路。
法定代表人:张瑞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海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洪义,男,该公司技术部部长。
被告:吴文光,男,49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二道街。
原告哈尔滨船务公司与被告吴文光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哈尔滨船务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哈尔滨船务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显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