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309号
原告:黄远强,男。
被告:阮凡,女。
原告黄远强与被告阮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192000元。庭审中,原告黄远强明确诉讼请求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并要求被告阮凡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阮凡因欠缺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阮凡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远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取款回单两份;4、袁高照、张锡泰、陈功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远强曾委托人员对被告阮凡催收欠款;5.被告阮凡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阮凡的婚姻情况。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一一在法庭上出示,被告阮凡未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阮凡向原告黄远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未约定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另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5日,原告黄远强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民事起诉状中加盖了印章,并告知黄远强本案应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黄远强去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未予以立案。2017年5月18日,原告黄远强再次到长宁县人民法院立案。2.《借款协议》尾部,丙方(签字)处加盖有“宜宾县宏宜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但在协议首部中丙方处为空白,原告黄远强自愿放弃对该公司主张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阮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黄远强与被告阮凡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黄远强主张按月息率2%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凡借款本金逾期未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阮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黄远强主张要求被告阮凡支付自立案之日2017年7月14日至开庭审理之日2017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阮凡偿还原告黄远强借款400000元及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之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00元,减半收取4860.00元,由被告阮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