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民初37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1年5月5日生,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实,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住��肃省陇南市康县,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闻实、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娄某以养殖资金紧张为由,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交付借款同时,娄某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娄某没有向我还款,经我多次催要,娄某多次约定还款,但到现在也未还款,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娄某辩称:原先我和王某关系很好,我曾向其借款100000元,但都已还清,从未约定利息,还款时也未曾提及利息。我给王某本人打款20000元,按王某给的其姐王某的账户打款80000元,所以王某享有的债权我已清偿。王某现所持的欠条,是我借款时所打的,因双方相距较远,还款后没有收回。打款小票证明借款已还清,如果没还王某早已在时效期间起诉追偿,而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一、王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娄某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娄某向王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娄某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李某(系王某儿媳妇)的证言。证明娄某向王某借钱后,王某一直在催要,诉讼时效没有过。经质证娄某有异议,认为王某打电话是因为王某丈夫李某与自己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的事情发生争执与借款无关,该证言不能证明王某向娄某催要的是该100000元借款的事实;2.何巧红(系王某朋友)的证言。证明我从三个人处凑了100000元借给王某,王某说要借给他的朋友,当时我在场。经质证娄某有异议,辩解何某不在场,证人所述均不属实;3.证人李某(系王某丈夫)。证明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娄某有异议,我借钱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该组证据是王某的直系亲属及朋友的证言,其证明力受限,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娄某提交的证据。转款的银行回执。其中2012年2月14日娄某转入王某账户10000元信用社回单一张,2012年11月18日、2013年2月3日娄某两次转入王某账户各40000元,2016年9月9日娄某转入王某账户10000元。王某认为转入其账户中的各10000元属借款利息,转入王某账户中的80000元不认可,王某是谁不认识。经法庭调查,王某丈夫李某证言证实王某系王某姐姐,王某夫妇办理扶贫贷款时曾借用王金勤身份信息所开的账户。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存在以下事实:王某与娄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0日,娄某以搞养殖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娄某2011年10月20日。”娄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王某还款10000��,转入王某提供的甘肃农村信用社王某账户中;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2月3日两次向王某还款80000元,转入王某提供的借其姐王金勤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甘肃农村信用社王金勤的账户中;2016年9月9日娄某转入王某账户10000元。2017年6月19日王某持娄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娄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娄某向王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王某与娄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借款后,娄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娄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可随时要求娄某还款。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某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王某主张娄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娄某借款后,先后四次向王某的账户和王某提供的账户转入100000元,证明所借款项已清偿的事实,王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所以王某主张由娄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