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303号
原告:刘元伍,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李河全,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元伍与被告李河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伍,被告李河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伍诉称,2017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李河全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洒河桥镇三村加油站路段时驶入逆向,与对向原告刘元伍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元旭及刘元旭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元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刘元旭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河全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元伍负次要责任;刘元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元伍被送至迁西康力医院救治,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14084.1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2020元。开支公估费300元、施救费190元。被告李河全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护理费1862.78元(35785元÷365天×19天)、误工费5903.36元(21987元÷365天×98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2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190元。被告李河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联性费用。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车辆损失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河全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康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迁西康力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能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诉请的误工费5903.36元(21987元÷365天×98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损失过高,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公估费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河全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李河全系冀B×××××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原告刘元伍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河全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元伍负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河全承担80%,原告刘元伍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河全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河全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844.1元(医疗费14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766.14元(护理费1862.78元+误工费5903.36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766.1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2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为4283.28元[(14844.1元-1000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190元+车辆损失2020元-2000元)×8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283.2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李河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河全为原告刘元伍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元伍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元伍事故损失人民币8766.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元伍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元伍事故损失人民币4283.28元,合计25049.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元伍返还被告李河全垫付医疗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元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河全承担120元,原告刘元伍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