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392号
原告:张敬,男,汉族,籍贯江苏省句容县人,系退休职工,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方元,男,汉族,籍贯四川省西充县人,系农民,住和静县。
被告:李兰,女,汉族,籍贯四川省西充县人,系个体工商户,住和静县。
原告张敬诉被告李方元、李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新2827民初991号民事判决。
原告张敬不服该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新28民终220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方元、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位于和静县XX路6栋1号原属于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侵占房屋的租金收益损失130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每月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双方离婚前,因被告李兰的父母在和静县城无房居住,经原告同意,将位于和静县查汗通沟路巩乃斯林场办事处6栋1号的属于原告母亲所有的房屋给被告李兰的父母居住,2014年2月7日原告母亲去世,该房屋经公证处公证由原告依法继承并取得房产证。
原告与被告李兰离婚后,原告通知被告李兰和父亲李方元立即搬出该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该房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交还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
被告李方元、李兰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居住和静县XX路6栋1号房屋是合法取得的,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新和证民字第23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实经继承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公正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和静房权证住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被告以房屋为自己购买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有所有权予以采信,对被告侵权的事实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2016年12月15日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其占有房屋理由是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合法占有,并以此向法院诉称办理房屋登记,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被告诉讼请求,以此证实被告以债权为由占有原告房屋不合法,被告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无折存款回单”一份,拟证实被告2006年7月以2.5万元购买孙世英的房屋的事实。原告以该款系自己向被告出借款的还款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被告持有的房产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母亲孙世英与被告李方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以2.5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以自己母亲系文盲,协议签字系伪造为由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已说明该协议系自己女儿代书,指纹系孙世英所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房产证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属孙世英所有,孙世英将房屋出售给李方元,由于房屋属房改房无法过户,孙世英将房产证交给李方元持有的事实。原告以该房产证遗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无存折回单”、”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敬与被告李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原告张敬母亲孙世英因购买楼房缺钱,欲出售居住的平房,被告李兰之父被告李方元以2.5万元购得该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方元全额交付房款。双方到建设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房屋属房改房,没有土地证,建设局未办理过户手续,孙世英将房产证交给李方元。2009年,原告张敬与被告李兰关系恶化,2014年原告张敬母亲去世,原告张敬的五个兄弟共同法定继承本案争议房屋,同年原告张敬与被告李兰离婚。2014年原告张敬五兄弟共同决定将房屋给予原告张敬,由于房产证在被告李方元处,原告张敬到和静县建设局将房产证挂失,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因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故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严格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被告李方元虽然通过购买取得房屋,但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仍归属孙世英。孙世英去世后,除原告张敬其他五个子女一致自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原告张敬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登记过户,因此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张敬所有。被告李方元虽签订有《转让协议》,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告方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构成侵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居住、使用该房屋系基于《转让协议》,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方元未取得房屋,系债权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方元、李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和静县XX路6栋1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张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李方元、李兰承担25元;原告张敬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刚
审 判 员 达 仁
人民陪审员 高莉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郜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