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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715号

715朱海民与吉中华、陈建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海民,吉中华,陈建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715号申请执行人朱海民,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吉中华,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陈建宏,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申请执行人朱海民诉被执行人吉中华、陈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479号民事调解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

一、被告吉中华、陈建宏共同偿还原告朱海民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7年1月18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底前偿还5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底前偿还5万元及利息,以上各期的还款利息均为利随本清。如两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原告朱海民有权按全部借款本金15万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该部分的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1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4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蒋 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许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