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502号
原告:刘长有,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军,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龙山大道东段121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7982568F。代表人:杜振会,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谢林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长有与被告孙艳军、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生、被告孙艳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谢林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47832元;2、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孙艳军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895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孙艳军驾驶豫D×××××(豫D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98km+200m时,与原告刘长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左小腿被截肢,住院33天。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艳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艳军驾驶的豫D×××××(豫D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孙艳军承担连带倍偿责任。综上,请判如所求。
被告孙艳军辩称,事故属实,本人系豫D×××××(豫D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本人垫付的11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主车豫D×××××号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挂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患者用药是医生根据患者需要出具的,患者无用药选择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全额予以认定。2、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1030元外购药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票据没有用药清单和开票日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购药票据有医嘱予以印证,予以认定。3.被告方对原告的务工证明及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河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1年以上,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能使用,证明中的证明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使用,房屋租赁合同中无出租人魏从有身份证和出租房屋的房权证,无法证实居住地点和房屋,所以相关的赔偿项目以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务工证明与居住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出具务工证明的证明人及房屋出租人进行了询问、核实,内容真实,故对务工证明及居住证明予以认定。4.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使用标准有误。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5、被告方对优邦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证明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由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优邦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证明不予采信。6.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1000元抢救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抢救、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孙艳军驾驶豫D×××××(豫D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98km+200m处时,与原告刘长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长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长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有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救治,花费1586元,当天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行左小腿截肢术,支付医疗费51324.89元,外购药花费1030元,住院3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半年,继续卧床休息半年,1年内需1人护理。2017年3月3日,原告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评定原告刘长有胸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共计约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3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8月21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刘长有伤残情况,其需安装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16800元,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6500元;假肢使用年限3年一个更换周期,硅胶衬套1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硅胶衬套不需维修;初次、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原告刘长有生于1958年12月17日,自2012年起在社旗县城居住、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县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孙艳军系豫D×××××(豫D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孙艳军为豫D×××××号重型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为豫DF9**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艳军给付原告刘长有1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长有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53940.89元(含院外购药1030元);2.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90天×2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以上合计56700.89元。原告刘长有的伤残损失包括:1.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648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期按原告请求的期间90天计算,住院期间32天×92.75元/天×2人=5936元,出院后护理58天×92.75元/天=5379.5元;3.残疾赔偿金20年×27232.9元/年×53%=288668.74元;4.残疾器具费,关于原告假肢的使用年限,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按人均寿命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的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意见,支持20年,每3年更换一次,共需安装7次,计16800元×7次=117600元,维护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计117600元×15%=17640元,硅胶衬套6500元×20次=130000元;5.安装假肢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住宿费200元/天×20天+200元/天×10天×6次=16000元,交通费1000元/次×7次=7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酌情支持40000元;7.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637704.24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694405.1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均超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74405.13元,因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车方的赔偿责任,减轻至80%,即可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574405.13元×80%÷105×100=4376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574405.13元×80%÷105×5=2188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6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82元。被告孙艳军请求返还垫支的11000元费用,因其承担有诉讼费、鉴定费,故其返还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其与原告另行结算。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有各项损失共计5576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有各项损失共计218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696元,鉴定费4253元,共计13949元,由原告刘长有承担66元,被告孙艳军、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9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向前
审 判 员 王晓宇
人民陪审员 胡建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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