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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2645号

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645号

原告: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7幢2单元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850271XG。

法定代表人:陈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晓,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银花东区。

原告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陈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0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银花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银花东区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5元。2014年9月15日,经滁州市物价局批准物业管理费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多层为0.35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银花东区13栋610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2017年6月30日),合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302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概不支付。2017年5月,我公司又以书面形式上门催缴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拒绝缴纳。被告陈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滁州市银花东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双方是续任或终止应提前通知对方。”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收费标准:三级待批准后,如达不到标准,按实际评定批准收费。(1)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小区内商业用房按每月20元收取。根据面积大小及经营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收费时间:物业管理费通过整改三个月后收取,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银花东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滁州市物价局核定银花东区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多层建筑的综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另查明:陈晓系银花东区13栋610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未缴纳2014年3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尽到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物业服务的瑕疵是否构成业主拒付物业费的理由?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滁州市银花东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和时间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与业主就银花东区小区的停车、车辆进出登记、安全防范、监控设备安装、公共设施保养与维修等服务质量发生过争议,原告针对业主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整改,其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不断地发现问题并适时整改解决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以契合业主对生活环境改善的良好期待,是物业服务行业的特点,也是物业服务企业永恒的追求。故业主不能把物业服务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的服务瑕疵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当然,对于长期存在问题且不加以整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在遴选物业公司时按照程序予以调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40个月,合计1302元(40个月×0.35元/月/㎡×93㎡)。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凌振华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