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871号
原告:茌平县信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枣乡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南路**号。
负责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茌平县信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刚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刚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刚物流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0740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为鲁P×××××-鲁PL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7年5月6日,邹庆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2公里+700KM处时,因操作不当,追尾前车,造成邹庆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庆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外,诉讼法、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方提交的保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双方共同参与的鉴定报告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信刚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鲁P×××××-鲁PL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主挂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77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63000元。保险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7年5月6日,邹庆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2公里+700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王德方驾驶的晋D×××××-晋DQ3**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邹庆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广平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庆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费9000元。庭审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中主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58000元,挂车损失金额为2740元,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信刚物流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其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因本次事故而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费用,该车辆损失的评估是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由正规的具有相关评估质证的机构做出的,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合理,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价格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方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26074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道路施救费、拖运费,原告方提交了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有明确的收费内容、收费单位及金额,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用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信刚物流公司赔偿损失280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县信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80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超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