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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862号

大荔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与赵军、王婷婷、朱小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赵军,王婷婷,朱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862号原告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安汽运白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万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被告王婷婷,系赵军之妻。被告朱小军。

原告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与被告赵军、王婷婷、朱小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赵军、朱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汽运白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车款42298.5元,并按月息1.2%承担自2013年10月22日至清付之日的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元月22日,被告赵军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比亚迪轿车一辆,裸车价款47500元,原告代为办理保险、附加费及挂牌,车款及各项费用相加后共计66398元。被告赵军首付10000元,下余56398元约定分36期清偿,按照月息1.2%承担利息,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同时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朱小军对被告赵军欠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军清偿了9个月欠款共计19998元,其中本金14099.5元,利息5898.5元。剩余欠款本金42298.5元及约定的1.2%利息一直未作清偿。现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而提起诉讼。另称被告王婷婷与被告赵军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军欠款的事实和被告朱小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2013年元月22日被告赵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4、担保人承诺一份;5、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军还款数额及下欠款项;6、证人左颖军证言一份,其身份为原告白水支公司工作人员,本笔业务办理者,证明自己多次要求被告朱小军联系被告赵军,索要欠款。

被告赵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自己无力清偿。被告王婷婷未做答辩。被告朱小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法庭就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释明后,其认为原告仅在2017年要求自己协助寻找被告赵军索要欠款,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自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元月22日,被告赵军从白水县保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原告代被告交付车款、办理保险、附加费及挂牌,各项费用相加后共计66398元,被告赵军首付10000元,下余56398元约定被告分36期向原告清偿,并按照月息1.2%承担利息,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应当清偿借款及利息71244元。同时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朱小军对被告赵军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军仅按约还款9个月共计19998元。现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下余27个月本息51246元至今未作清偿,故而提起诉讼。原告递交的证据1-5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6,即证人左颖军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左颖军系原告工作人员,且是该笔业务办理者,与原告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中自认并未明确要求被告朱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只是要求被告朱小军联系被告赵军还款,仅凭利害关系人一份孤立的言辞证据,不足以确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小军主张过权利,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军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清偿欠款,其未按照约清偿,构成违约。

原告诉请其还款既有当事人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婷婷与被告赵军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因购置生活用品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由被告王婷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小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朱小军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款项51246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对被告赵小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赵军、王婷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花勤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