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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字第2417号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令翠、许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令翠,许鸿飞,王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令翠,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宣化区。

被告:许鸿飞,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民族,退休职工,现住宣化区。

被告:王有明,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民族,退休职工,现住宣化区。

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令翠、许鸿飞、王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令翠、被告许鸿飞、被告王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玲翠、许鸿飞、王有明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107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本息合计210760元及今后所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0日被告王令翠与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原庞家堡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借保字第44号),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30000元,2010年4月9日到期,月利率8.850000%,用途流动资金,担保人王有明、许鸿飞,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此笔借款又于2010年4月9日展期至2010年4月6日,展期利率9‰,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归还本金30000元,结欠本金100000元,该借款合同已逾期。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清偿债务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3年3月6日、2015年3月8日、2016年4月5日数次派信贷人员向被告追索此笔借款,并下达逾期催收通知单,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不偿还所欠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法律条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故对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令翠、许鸿飞、王有明签订的保证担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如约履行。王令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许鸿飞、王有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展期后,保证人仍然同意担保借款,故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日的利息110760元,并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二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令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9‰的利率上浮50%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鸿飞、王有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61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被告王令翠负担,被告许鸿飞、王有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