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708号
原告:绍兴市康达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韩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1303006Y。
法定代表人:陈德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忠,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志良,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屠慧慧,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康达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屠志良、屠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忠、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屠志良归还原告借款47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时的利息;2.判令被告屠慧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屠志良向原告借款47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30000,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屠慧慧为被告屠志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辩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屠志良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其后也没有还本付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四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0元整个流转过程的事实;2.农行存款单,证明早在2005年,被告屠志良已经开始向原告借款并延续至今;3.农行取款单及流水,证明截止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就双方借款进行对账的事实是真实的;4.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出具550万元借据后至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5.短息记录、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出具470万借据后,原告法人的妻子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否认的事实;6.银行转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及流水单,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据前,原告借款给被告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7.参保证明,证明陶伟英系被告屠志良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四份借据,其中2013年10月6日和2014年8月6日两份借据系复印件,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015年3月6日和2016年2月16日两份借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都没有收到借据中的款项;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记载的内容也是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该份承诺书是陈丽娟、陈德昌及其控制的绍兴市康达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屠志良及其控制的绍兴市永良金属有限公司以及屠志良公司员工多年相互资金周转后形成的最终对账单,因此本案的原告应该是陈丽娟,而非绍兴市康达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据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1中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屠志良确实欠陈丽娟4700000元,故原告主体不对,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7,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证据1中2013年10月6日和2014年8月6日两份借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3月6日和2016年2月16日两份借据及承诺书均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同时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7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丽娟、陈德昌分别为绍兴市康达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屠志良系绍兴市永良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伟英系永良公司的员工;陈丽娟、陈德昌、康达公司与屠志良、永良公司之间,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公司、公司与公司多年来长期相互拆借资金;2015年3月6日,经过对账,屠志良共计向康达公司借款55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此后屠志良每月向康达公司支付利息40000元,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屠志良出具承诺书将海南两套房产作价800000元转让给陈丽娟,同日屠志良再次向康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将借款5500000元抵消800000元后,本金减为47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借期一年,屠慧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屠志良每月向康达公司支付利息30000元,至2017年1月17日,共支付10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屠慧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两份借据及一份承诺书可知,被告屠志良与康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流转过程清晰明确,且利息不论是开始的每月40000元,还是调整本金后的每月30000元,均是支付给原告康达公司,故被告有关“没有收到借款本金、原告主体不对”等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6年2月16日的借据内容,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10个月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0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对逾期利率并未约定,那么由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合理。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志良应返还原告绍兴市康达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同时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700000元为本,按每月30000元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屠慧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康达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40元,由被告屠志良、屠慧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利 峰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人民陪审员 阮 美 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