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175号原告李明臣,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杜孟全,男,45岁,住宛城区。
原告李明臣诉被告杜孟全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明臣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孟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在被告处承包的鸿德罗马帝景:8#7#6#项目中,承接电渣压力焊,至今劳务费还有5220元没有结清。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压力焊工资52220元,下欠522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压力焊工资5220元,已经支付一部分,剩余5220元未支付。被告杜孟全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鸿德罗马帝景:8#7#6#项目中,承接电渣压力焊,至今劳务费还有5220元没有结清。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压力焊工资52220元。罗马帝景项目部,杜孟全,2012年1月13日。原告认可被告已付部分款,至今还有劳务费5220元没有结清。
本院认为,1、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依法支付原告的报酬,现被告久拖不予支付与法不符,依法应限期支付;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数额清楚,事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孟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臣劳务费人民币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孟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人民陪审员 叶 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历相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