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367号
原告:无锡滨湖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59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培培,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
被告:夏波琴,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滨湖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培培、夏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滨湖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滨湖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滨湖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董培培、夏波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1333元,由原告无锡滨湖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克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