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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执异33号

张振龙、刘增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振龙,刘增玺,张金明,周澜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异33号异议

申请人:张振龙,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异议

申请人:刘增玺,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满族,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异议

申请人:张金明,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满族,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32号南楼四单元601室。身份证号132629196603050329。异议

被

申请人:姚红影,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道东风小区8号楼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平,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周澜涛,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姚红影与张振龙、刘增玺、张金明;周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振龙、刘增玺、张金明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张振龙、被申请人姚红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平、第三人周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张振龙、刘增玺、张金明称,请求依法终止围场法院执行局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振龙加油站的拍卖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

一、振龙加油站是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张振龙,实际投资人及投资数额分别为张振龙50万元,围场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415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张振虎159万元及刘增玺、张金明198万元。总投资额为407万元,投资比例:张振龙为12.29%、张振虎为39.06%、刘增玺、张金明为48.65%。张振龙、刘增玺、张金明三人之间对振龙加油站的投资人身份和投资数额比例没有异议,且三人认可张振虎在振龙加油站的投资人身份和投资数额及投资比例。

二、围场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围民初字第2800号中,姚红影为债权人,张振虎为主债务人,张振龙和振龙加油站为连带保证责任。张振虎在振龙加油站有159万元的投资款,即主债务人张振虎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财产可以完全清偿对姚红影的全部债务。主债务人张振虎履行义务后,连带保证债务人张振龙和振龙加油站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执行应当终止。

三、姚红影同意用张振虎在振龙加油站的投资款清偿债务,另,围场法院执行局拍卖振龙加油站,可能造成振龙加油站的财产不必要的减损,损害了张振龙、刘增玺、张金明的合法财产权益,可能使张振龙、刘增玺、张金明等实际投资人因此丧失对振龙加油站的经营权,损害了投资人对振龙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权。异议被申请人姚红影称,围场法院作出的(2012)围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姚红影为债权人,张振虎为主债务人,张振龙和振龙加油站为连带保证责任,后张振虎和担保人张振龙没有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执行。第三人周澜涛称,第一、张振龙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2012)围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振虎没有履行,张振龙和振龙加油站亦没有履行,后姚红颖说找不到人终止执行,之后又说能找到张振龙,申请恢复执行并进行拍卖,该情况从法律上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张金明和刘增玺提出的异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有执行违法才申请异议,但是现在执行不违法,只有在执行拍卖中存在恶意串通等,是可以停止的,而本案申请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拍卖还没有进行,异议申请人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红影与被告张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振虎在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姚红影欠款30万元,2013年2月8日前偿还原告姚红影欠款2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偿还剩余的欠款244000.00元。

二、欠款本金744000.00元利息原被告自愿另行计算。另,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振虎给付原告周澜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债务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振龙加油站在被告张振虎投资1,5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张振龙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3)围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振虎的担保张振龙所有的振龙加油站及地上加油站附着物(包括房屋7间、地下罐5个及加油机等);

二、担保人张振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张振龙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另,围场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4155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张振虎投资159万元及刘增玺、张金明投资198万元。总投资额为407万元,投资比例:张振龙为12.29%、张振虎为39.06%、刘增玺、张金明为48.65%。张振龙、刘增玺、张金明三人之间对振龙加油站的投资人身份和投资数额比例没有异议,且三人认可张振虎在振龙加油站的投资人身份和投资数额及投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振龙、刘增玺、张金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国芳

审 判 员  赵云山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曲百慧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