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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146号

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宜章县栗源镇新市场的家中容留文某、廖某某、陈某甲、文甲、余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文某、文甲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则跳窗逃走。2017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宜章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笔录及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文甲、余某某、陈某甲、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当天不在家,其没有容留文某等人吸毒,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宜章县栗源镇新市场的家中容留文某、廖某某、陈某甲、文甲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文某、文甲、陈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则跳窗逃走。2017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宜章县公安局干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宜章县公安局网上追逃。(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28日,宜章县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的经过情况。(4)文某、文甲等人的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笔录及报告书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在栗源镇“牛仔”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文某、文甲、陈某甲三人当场抓获。当日21时44分至55分,公安人员对文某等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概貌及现场查获吸毒工具麻古壶三个等的情况。(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宜章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7日扣押疑似冰毒物、麻古及麻古壶等物品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14日,陈某甲对文某、欢欢(经辨认为余某某)、文甲、“牛仔”(经辨认为陈某某)等人进行了辨认,这些人当日下午与他一起在栗源镇新市场“牛仔”家中吸食毒品,之后他和文某、文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廖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对一起吸毒的阿飞(经辨认为陈某甲)进行了辨认,于2012年7月16日对当日的关溪人(经辨认为余某某)、拿出毒品的人(经辨认为文某)、屋主“牛仔”(经辨认为陈某某)进行了辨认。(8)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经该判决书确认,当日,公安人员在栗源镇新市场陈某某出租屋内抓获文某、文甲及陈某甲等人时,从文某包内和现场搜出冰毒、麻古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证人文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他接哥哥文某的电话后送几根吸管到“牛仔”家,看见他哥哥文某坐在客厅窗户下面的沙发上、“欢欢”和“牛仔”坐在靠房门的沙发上,“借拐”和“阿飞”坐在那张长沙发上,他进去后坐在“阿飞”旁边,他看到茶几上放了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着五六十克冰毒,一个蓝色袋子装了几十百把个麻古,“欢欢”和“牛仔”把吸管插到两个吸食麻古壶里,他们六个人都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后派出所的人来了,他和文某、“阿飞”被抓获。(10)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当日下午,他联系“牛仔”,“牛仔”带他和余某某到栗源镇开发区“牛仔”家,他拿出麻古和一个打火机,因没有吸管便打电话叫他弟弟文甲带几根管子过来。他又打电话叫陈某甲、廖某某过来。文甲拿来六七根吸管后,他把吸管插进他的麻古壶。他吸了一口毒品后,陈某甲、廖某某、余某某、“牛仔”、文甲他们几个人都吸了毒品。后来公安人员来了,他和陈某甲、文甲被抓获了,“牛仔”则从卫生间里面逃跑了。(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日他接文某电话来到“牛仔”家,看到文某、欢欢、“牛仔”坐在客厅沙发上,茶几上放着一个麻古壶,随后文甲、“借怪”也来了。文某吸了一口毒品后要“牛仔”吸,但“牛仔”没有吸,他吸了一口后便去了洗手间。后公安人员来了,他被现场抓获。(1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外号叫“借怪”。当日他去“牛仔”家,看见“牛仔”、阿飞、一个岩泉人、一个关溪人在客厅,茶几上放着一个麻古壶,“牛仔”说他好久没来玩了,他就说“到你这里还不是吸毒”。后又来一个岩泉人拿了几根吸管来,开始的那个岩泉人就拿出冰毒和麻古混合着给他们吸,那个岩泉人吸了一口后,他接着吸了一口,阿飞接着吸了一口,这时公安人员赶来了,他从“牛仔”家卫生间的窗户逃走了。(1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牛仔”带他和文某到“牛仔”家。文某想吃毒品,“牛仔”就说很久没有吃了。文某打电话叫弟弟文甲送吸管过来,并打电话叫了阿飞和廖某某。后他下楼买气体,回来后看见毒品已摆好,文某、廖某某、阿飞、文甲他们四人吸食了毒品。文某叫“牛仔”吸一口,“牛仔”因接电话没有吸。后公安人员抓捕时他从“牛仔”家三楼卫生间窗户逃走。(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外号叫“牛仔”。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文某、“超古”、廖某某、陈某甲、“欢欢”在栗源镇开发区他家三楼大厅吸食毒品。当时“超古”从身上拿出一个吸冰毒的壶,壶上插有吸管,他则到三楼上厕所去了,他从厕所出来时看到文某、廖某某、陈某甲他们在吸毒,文某喊他来吸,他不吸,并说再这样搞他就报警。后公安人员来了,文某被抓获,他则从三楼卫生间的窗户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当天不在家,其没有容留文某等人吸毒,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文某、文甲、陈某甲、余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当时在家容留了文某等人吸食毒品,故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玉 香

人民陪审员 王 耀 华

人民陪审员 樊 友 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彭杨颖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